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和《北京市行政规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房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监督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与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和《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是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关,负责对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清理、备案、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可行、规范的原则,符合公开、统一、精简、效能的要求。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等;
(三)明确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四)概念准确、逻辑严谨、文字简明、表述清楚;
(五)采用条款方式表述,条文较多时可分章、节,并符合机关公文体例和法律用语要求。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拟报请区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先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报区法制办审核,并向区法制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相关部门意见;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材料均须打印件。其中,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区法制办可通知送审单位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可责令其重新报送或将草案退回原单位。
第十八条 区法制办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从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方面严格审核把关,并向区政府提出书面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提请区长办公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通过后,由区长签发,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通告》形式发布。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通过后,由行政首长签发,以制定机关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制定的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相符的;
(三)部分或全部条款不适用的;
(四)所调整的对象已消失的;
(五)其他应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区法制办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管理;
(二)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协调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
(四)监督检查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二)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区法制办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区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区法制办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区法制办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区法制办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区法制办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区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区法制办的要求及时报送;审查中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区法制办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区法制办报请区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区法制办。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区法制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法制办;区法制办在3月1日之前将区政府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法制办;同时,区法制办于每年3月份对上一年度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查阅
第三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在《政府决策》期刊、房山信息网刊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其他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或指定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指定区档案馆为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区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抄送区档案馆。
向区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纸质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 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区法制办反馈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情况和公众查阅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区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抄报区档案馆的,区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机关不向公众免费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的,由区法制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山区行政措施备案规定》(房政发〔2000〕23号)、《房山区政府行政措施制定办法》(房政发〔2002〕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