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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办法】鞍山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仅供参考)

时间:2023-05-22 10:45:05 来源:网友投稿

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全力打造“诚信鞍山”,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鞍山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发改办法】鞍山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仅供参考)



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

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全力打造“诚信鞍山”,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对其实施的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以下简称失信联合惩戒)应当坚持信用信息共享、责任主体明确、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的原则。

第五条  失信联合惩戒由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具体实施,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协调。

第六条  各实施机关负责按照各自权限对企业失信行为、失信程度进行认定。有关企业失信的认定结果由市发展改革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实施机关执行相应惩戒措施。

第七条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重点领域及实施机关为:

(一)合同履约、虚假广告领域由市工商局负责;

(二)产品质量领域由市质监局负责;

(三)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四)环境保护领域由市环保局负责;

(五)安全生产领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

(六)工程建设领域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

(七)劳动保障领域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

(八)纳税领域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

(九)金融领域由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中心支行负责;

(十)价格欺诈领域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一)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领域由具有资质资格评定及审核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十二)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领域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第八条  认定企业失信行为依据的企业信用信息,应以辽宁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的企业信用记录为准。

第九条  失信联合惩戒分为信用记录核查、失信行为认定及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十条  各实施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采购招标、评级评优、信贷支持、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查询辽宁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的企业信用记录,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失信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各实施机关依据职能对管辖范围内企业的失信行为,按照初步认定、调查核实、最终确认的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各实施机关应依法研究制定本部门联合惩戒实施细则,明确界定本领域失信行为内容、失信程度划分标准及相应惩戒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各实施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在办理资质申报、评定、验证、年检、升级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应限制,或者依法采取取消有关申请资格等措施;

(四)各实施机关所制定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对存在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采取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各实施机关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取消政策优惠;

(二)在限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三)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采购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并设置信用分的,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最高只能得信用分满分的一半;

(四)各实施机关所制定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采取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各实施机关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失信企业所有取得的行政许可进行重新审核;

(二)依据《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企业参与政府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

(三)取消企业获取政府性资金支持的资格,禁止企业开展发行企业债券等活动;

(四)将企业失信有关情况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时参考使用;

(五)将失信企业列入辽宁省失信企业黑名单,并依法将企业失信情况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各实施机关所制定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各实施机关可以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在实施机关的失信惩戒措施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的,可向对企业失信行为做出认定的实施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整改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由实施机关向市发展改革委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接到实施机关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修复记录发布后,各实施机关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解除。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实施机关对企业实施失信惩戒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实施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机关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做出书面答复。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并相应调整或撤销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及时将更正后的失信行为认定结果告知市发展改革委,其他各实施机关应依据更正后的失信行为认定结果相应调整或撤销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实施机关需将企业失信行为认定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失信企业信息并及时推送给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实施机关要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定期督导各实施机关的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各实施机关应将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作为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失信联合惩戒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各实施机关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隐瞒、漏报企业失信记录的;

(二)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三)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的;

(四)不执行联合惩戒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款的。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各实施机关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研究制定完成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当适用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各实施机关应做出相应调整并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协调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1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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