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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办法】广宁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22 20:30:10 来源:网友投稿

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畜牧办法】广宁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畜牧办法】广宁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规模小于畜禽养殖场的畜禽散养户,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畜牧兽医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县畜禽防疫、检疫、疫病监测、疫情报告、控制扑杀,组织实施畜禽强制免疫计划。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畜禽养殖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县公安、国土资源、卫计、农业、林业、水务、旅游、城规、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畜禽养殖业布局,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一)下列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1、县城规划区、各镇居民区(圩镇)、五和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古水太和陶瓷基地、横山高新工业园区、江积工业园等工业集聚地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2、北市花山水库、横山毕陇水库、古水七星顶水库等重点小(一)型水库、已批准的后备饮用水源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的区域。

3乡镇和村级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周围50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         

4、各中、小学校50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

5、本县境内绥江沿岸50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

6、国家批准的旅游风景区(竹海大观、宝锭山)1000米以内的区域;

7、二广高速、贵广铁路沿线两侧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8、基本农田保护区;

9、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二)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1、本县境内的南街河、古水河、金场河、漫水河、扶罗河、龙江河、北市水、螺岗水等主要河道陆域纵深500米以内的范围;

2、二广高速、贵广铁路沿线两侧500米外侧至500米以内的区域;

3、其他禁养区外侧300米以内的范围;

4、本县境内村庄50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

5、在各镇的禁养区范围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三)本县行政区内划定的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其它区域为适养区。

(四)畜禽养殖禁养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户,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在201612月底前搬迁或关闭。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畜禽养殖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对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户进行整治,逐步清理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户。

在畜禽养殖适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竣工环保验收,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畜禽养殖场实行限期治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进行畜禽养殖生产。

(五)畜禽养殖场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规划、环境总量控制的布局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批。畜禽散养户养殖的畜禽应进行圈养,粪污要及时清理不能直排,不能影响周边居民及环境,并接受畜牧,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前,应当经县环保、国土、林业、农业、水务和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的审核同意并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二)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畜禽养殖场应合理选址,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畜禽养殖场建设用地申报与审批应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办理。

(四)畜禽养殖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五)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标的畜禽。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及本县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 、违禁药、原料药和其他非法添加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水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养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的,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畜牧兽医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畜牧兽医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所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或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三)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在禁养区和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一律按违法建筑处理,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兽医局和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1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