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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辽宁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23 12:10:10 来源:网友投稿

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提高应急救灾的物资保障能力,依据民政部财政部《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民政部《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辽宁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辽宁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提高应急救灾的物资保障能力,依据民政部财政部《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民政部《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加强中央救灾物资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储备物资是指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由同级民政部门采购,或由上级民政部门调拨,或由本级民政部门接收社会捐赠,由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存储和管理,专项用于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和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救灾物资储备坚持分级管理、统一调配、无偿使用的原则,可重复使用的物资坚持回收再利用原则。救灾物资不得用于与受灾群众救助无关的事项,不得向受灾群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储备库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三级均应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救灾物资储备库由同级民政部门管理。省设立中心储备库,承担省本级应急救灾物资的储备任务。省在辽东、辽南、辽西地区分别设立省级区域性储备库(与市级储备库合建),除储备本级的救灾物资外,代储省级救灾物资。涉农区(城区)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规模的储备库。

省、市、县三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原则上按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标121-2009)执行。

第五条  建立专兼职结合的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队伍,健全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制度,切实提高管理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救灾物资储备库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满足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工作需要。

第六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的管理实行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的储备库主任负责制。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按照综合办公、仓储、后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职能,建立健全各类人员岗位职责。

第七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建立健全库房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安全保卫、消防管理、服务保障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改进和完善软、硬件设施,利用电子监控、机械化装卸等现代化设备,提高救灾储备物资的管理水平。

第九条  由各市代储的省本级救灾物资,每年年初省民政厅汇总各代储单位情况后,按照上年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6%核定上年度的管理经费,报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救灾储备物资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储备库所发生的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和物资短途装运费等项支出。

仓库维护费包括库房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更新和改造等项支出;物资保险费是指为救灾储备物资购买全额年度综合财产保险费用;物资维护保养费包括维护材料购置费、机械使用燃油费以及水、电费和为保证物资质量的入库验收、检测鉴定、报废处理、设备运行或租赁费等;人工费包括用于存储物资管理所发生的仓库人员应急值班、加班补贴和餐补、临时雇工费用等;物资短途装运费包括物资装卸搬运劳务费、运输工具租赁费和装卸人员伙食费等。

第三章    物资采购与管理

第十条  救灾储备物资采取实物储备、协议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的方式落实储备。协议储备适用于保质期短、不宜储存或储存成本较高的如食品、饮用水、饮料等饮食类物资。

第十一条  省及省级区域性储备库适宜储备应急供电设备、饮用水应急保障设备、应急通信器材、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品等物资;市级储备库适宜储备被服、帐篷、床、炊具、粮食等物资;县级储备库适宜储备小型抢险专用的锹、镐、锯、绳索、梯子、铁丝等器材,应急照明灯(蜡烛)、炊具、粮食、方便食(饮)品等物资。

第十二条  救灾储备物资采购由民政部门根据需求提出采购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政府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实施采购。紧急情况下,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可在遵循救灾物资采购资金使用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应急采购的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三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接收入库保管的物资须履行如下手续:

1、接收同级管理部门采购的救灾物资时,凭同级管理部门下发的《存储救灾储备物资通知》,填写《入库单》(附件1),由储备库主任(负责人)签字后,由保管员接收入库。《入库单》一式三份,分别用于记账凭证、存根、同级主管部门留存。

2、接收社会捐赠的救灾物资时,接收方应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辽宁省财政厅印制),由储备库主任(负责人)签字后,由保管员接收入库。捐赠收据一式三份,分别用于记账凭证、存根、捐赠者留存。

3、接收上级调拨的救灾储备物资时,凭上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部门开具的《救灾物资调拨单》(附件2),填写《入库单》,由储备库主任(负责人)签字后,由保管员接收入库。《入库单》一式三份,分别用于记账凭证、存根、调拨方留存。

第十四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建立物资入库验收制度,对入库物资实施验收。

1、外观验收。查看物资外包装的品名、规格、重量与实物是否一致;生产厂家是否与《存储救灾储备物资通知》中明确的厂家相符,有效期限是否符合保管要求;外观有无破损现象。

2、数量验收。接收物资的数量应与《存储救灾储备物资通知》中的数量一致。

3、质量技术标准验收。对新采购的物资,应委托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质量技术标准进行抽样检验。

验收工作结束后,应向采购部门报告验收结果。采购部门应依据验收结果,与供应商落实结算。

第十五条  储备库存储的所有物资,应建立《保管帐》(辽宁省财政厅检印),实行计算机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六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注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信息。

第十七条  储存物资应当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定期对物资进行维护、晾晒。

第十八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定期对救灾储备物资进行盘点。一般情况下,县级储备库每季度、市级储备库每半年、省级储备库每年组织盘点一次。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将盘点结果及时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县、市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的531日前,将救灾物资的储备情汇总上报至省民政厅。

第十九条  救灾储备物资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耗、损坏,由储备库向同级管理部门提出损耗、报废申请,经核实、同意后方可做报废处理,可利用部分应予以充分利用。

第二十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不得出租出借,不得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调拨与运输

第二十一条  省中心储备库及省级区域性储备库储备的省级救灾物资,由省民政厅统一调拨。市、县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的本级救灾物资,由本级民政部门统一调拨。必要时,省、市两级民政部门可直接调用辖区内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物资,事后组织调度方应给予对等的物资补充。

第二十二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应优先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全部使用后仍有不足的,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救灾储备物资调拨申请,市级救灾储备物资不能满足需要的,再由市民政部门向省民政厅提出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及无家可归人口数量;

2、县、市两级储备物资总量及使用情况;

3、申请调拨的救灾储备物资种类、数量。

上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立即核实情况,并向所辖储备库发出《救灾储备物资调拨单》,或向所辖区域内的救灾物资储备库下达救灾储备物资调拨通知。省内救灾储备物资不能满足需要时,由省民政厅向国家民政部提出调拨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向受灾地调拨救灾储备物资,一般情况下由接收方到调出物资的储备库自行领取。也可由调出物资的储备库直接运送到受灾地区的指定地点,运送费用由接收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救灾储备物资出库应遵循“先进先出、存新出旧”原则,以确保救灾储备物资在规定的储备年限内及时更新轮换。救灾储备物资出库时,凭同级主管部门开具的《救灾储备物资调拨单》,填写《出库单》(附件3)并据实支付。遇有紧急情况时,可按同级主管部门的电话通知,支付救灾储备物资,事后应补办调拨手续。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范围只限于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储备物资应坚持按需要发放、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

第二十六条  发放救灾储备物资时,应严格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储备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灾储备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应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回收,由县级储备库负责清洗、消毒和整理,作为县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过程中损坏、无重复利用价值的物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报废处理。回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报上级民政部门。一般情况下,救灾指挥帐篷、照明设备等非直接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的物资,以及发放给受灾群众的单帐篷使用不满6个月、棉帐篷使用不满12个月的,均需回收处理。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的棉大衣、棉被和睡袋等被服类物资和折叠床、炉具等生活消费类物资,不再回收。

第二十八条  对有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行为,或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除如数追回物资或者予以等价赔偿外,应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