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大石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营口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受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它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六)代市人民政府拟制房屋征收决定。
(七)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八)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九)负责或委托并监督房屋征收实施机构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已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
(十)管理、使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
(十一)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十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参加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件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
(十三)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审计、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公安、工商、供电、供水、供暖、通信、广播电视、房产、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征收实施机构、被征收人的管理部门及各镇区、村、社区,要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征收中属于本单位的业务,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征收实施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拟征收范围土地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
(二)市维稳办提供的拟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市规划部门书面确认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五)拟征收范围内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六)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期限不少于3日。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机构、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翻建、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进行种植、养殖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工商、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不超过1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市维稳办牵头,会同发改、镇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信访等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加论证,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和征求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情况说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有下列不明确情况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居住使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据人民法院裁定责成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等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仲裁的方式解决。在征收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将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房屋征收部门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不安置,待纠纷解决后,房屋征收部门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执行。
第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暖、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市征收办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项账户。市征收办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管理。应当与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存入的金融机构签订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大石桥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10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并开展补评、修正工作。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如被征收人拒绝评估机构现场勘察,评估机构可根据征收区域内相似状况房屋及收集的资料进行评估,出现其他后果由被征收人承担。
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征收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大石桥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大石桥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大石桥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鉴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档案记载的审批部门批复的设计用途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补助政策。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屋(等面积)市场价格高于被征收人房屋市场价格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实行补助,达到不找差价的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屋超出原房屋面积5㎡以内(含5㎡)的部分按900元/㎡计算,不足部分政府补助。超出5㎡以外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有照面积增加300元/㎡进行补助。
第二十七条 奖励政策。被征收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主动搬迁的,如选择货币补偿每户奖励5000元,如选择产权调换奖励新房面积5㎡(两者不兼得)。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主动搬迁的,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其安置户型单元面积仍超出规定面积的,如每户超出面积小于或等于应享受优惠政策后总面积的10%,超出的部分按该产权调换房屋(回迁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的90%结算;如超出的部分大于应享受优惠政策后总面积的10%,则超出10%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暂按图纸设计面积结算,待回迁入住时以房产部门测绘的最终面积结清差价。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规划条件,没有取得独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复证》(包括房屋产权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农村居民私有房产执照》)等各种产权证明的门前房、厢房、耳房,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回迁过渡期限内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租房补助费,临时租房补助费为每户每月400元(原两个或多个房屋回迁一个新房的,按一户给付;原一户房屋回迁两个新房的,按两户给付)。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发生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的迁装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给被征收人:
(一)固定电话一次性给付迁装费用200元。
(二)有线电视一次性给付迁装费用300元。
(三)空调一次性给付迁装费用每台300元。
(四)水、电表每块50元(给付对象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
(五)宽带拆除补偿费按照交款收据进行折扣后返还给被征收人。
(六)太阳能热水器迁装费400元。
(七)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收人每户给予5,000元补助,五保户参照本条标准执行。
(八)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如选择货币补偿每户补助500元,如选择产权调换每户补助1000元。
第三十二条 临街住宅经规划建设、房产部门批准改为经营用房并有工商批准证明的,每平方米增加300元补偿。不临街住宅经规划建设、房产部门批准改为经营用房并有工商批准证明的,每平方米增加150元补偿。未经规划建设、房产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用房且没有工商批准证明的不予补偿。在征收公告下发前12个月内未进行工商年检或没有完税凭证的,不享受该政策。
第三十三条 对自然坍塌但未新建的有照房屋,按该征收区域房屋评估平均单价补交原房屋价款后,按现行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原有照房屋翻建后,新建房屋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但没有办理新房屋产权证的,在房产部门测绘后按现行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征收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征收人支付房改价款,解除租赁关系,产权属被征收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征收产权不清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屋结构、质量、年限给予评估补偿,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补偿。
(二)商业性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三)商业性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时限自行搬迁的,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奖励。
(四)企事业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经联审部门审核、确认后,符合条件的给予异地安置。
(五)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六)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按设备运输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收国营、集体企业单位、民营企业及个体工商业者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参照完税后利润给予3个月停产期间损失。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本市上一年度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照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在册职工人数,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没有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付给1个月补助费;离退休职工,一次性付给3个月的统筹外费用。
在征收过程中涉及被征收人银行贷款、债务往来、物资积压、租金等损失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无照房有批建手续且在批建时限内的,按评估价格补偿;批建手续不全或超过批准时限的,按评估价格减半补偿;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征收农村宅基地土地补偿部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政策与村集体逐户核算补偿金额,补偿费一次性拨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按政策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土地补偿的集体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具体缴纳比例及承担数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饲养的禽、畜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征收区域范围内林木、果树、苗圃根据相关规定评估补偿。
第四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的坟茔,由民政部门拟定补偿标准、迁移地点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及相关参与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暖、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建议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户数的计算,以房屋产权证为单位,一个房屋产权证称为一个房屋或一户。
(二)商业性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户籍档案上记载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第五十二条 征收补偿工作中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按程序另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征收办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石桥市城乡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