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略)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法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规划制度】定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供大家参考。
定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法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规划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误,需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局机关、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 本局机关、下属分局、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下简称“过错”),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后果,经有权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法制、监察 机构 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第七条 下列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规划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一)本行政机关或其行政首长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
(二)法制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本级机关难以认定的;
(三)需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规划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执法过错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调查:
(一)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或资格证书等,而拒绝履行、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或者合格证书等予以办理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摊派各种费用或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对举报、直接发现或当事人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年检条件而不予年检或对不符合法定年检条件而予以年检的;
(七)超越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同意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况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吃请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影响规划行政管理机关形象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由于承办人员陈述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核审、审批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领导不采纳执法机构、法制机构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应当经过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批或审核过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机构(人)与承办机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构或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和对象,可以给予责令改正、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评比先进资格、追偿相应的费用、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形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由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立案建议,报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由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构组织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分担、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建议等。
第十九条 经机关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案件,应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决定书应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二十一条 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接到被追究责任人的申诉书后,应在 30 天内予以复查或复核。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由局机关具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