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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办办法】安国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完整)

时间:2023-05-31 08:30:08 来源:网友投稿

安国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农村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农村资源配置,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府办办法】安国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府办办法】安国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完整)


安国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农村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农村资源配置,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和农民个人经营权、产权出让、互换、转让、质(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可以在安国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流转范围: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质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及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及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即农民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农村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种植性生物资产。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二)其他适宜在各级交易市场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网络单向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向市级交易机构申请进行流转交易,也可以向更高层次的交易机构申请进行流转交易。

第九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 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 相关机构准予产权出让的有效证明。

(四) 出让标的物的基本情况。

(五) 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受理业务的交易机构对流转交易项目进行登记,并对出让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对出让方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审查通过后,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交易机构的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流转交易合同。

流转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交易:

(一) 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 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 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 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交易;

(一) 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 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 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交易机构不予流转交易:

(一) 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 影响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对进场交易的农户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适当收取相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知识产权、工商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各交易市场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41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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