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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4篇(2023年)

时间:2023-07-29 08:15:03 来源:网友投稿

行政处罚决定书〔20xx〕76号当事人:xxxx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住所:湖北省xx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法人代表杨百昌。杨百昌:男,1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篇,供大家参考。

行政处罚决定书4篇

行政处罚决定书篇1

〔20xx〕76号

当事人:xxxx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住所:湖北省xx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法人代表杨百昌。

杨百昌:男,1955年出生,住址:湖北省xx市xx港区胜阳港永安里,时任xx集团、xx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董事长。

朱金明:男,1963年出生,住址:湖北省xx市xx港区胜阳港劳动路,时任xx集团董事、副总裁、总裁,xx股份董事。

廖汉钢:男,1963年出生,住址:湖北省xx市下陆区竹林苑,时任xx集团、xx股份董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xx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xx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xx股份未及时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xx艾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xx艾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科技)实际为xx集团职工持股公司。2006年底,经xx集团(含下属各子公司)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同意,决定由xx集团全体员工投资入股,以信托方式组建艾博科技。xx集团管理层负责艾博科技的治理。艾博科技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2006年至调查日,艾博科技的执行董事为吴某某。吴某某2007年至调查日任xx集团监事。目前,艾博科技三家子公司的管理层均为xx集团管理层成员。

艾博科技的主要业务与xx股份密切关联。xx股份的财务资料显示,2006年至2011年期间,xx股份与艾博科技发生的购销业务如下:2006年至2011年,xx股份向艾博科技销售商品的金额分别为1260.49万元、2978.13万元、1700.52万元、647.82万元、2361.61万元、2312.09万元,2006年至2011年,艾博科技向xx股份销售商品的金额分别为458.53万元、2.54亿元、2.30亿元、2.92亿元、4.44亿元、4.38亿元;占艾博科技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2008年至2011年)分别为97%、96%、84%、83%。交易金额均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xx股份未及时披露与艾博科技的关联交易,未在2006年、2007年年报中披露与艾博科技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2008年至2010年年报虽然有所披露,但不充分。

二、xx股份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芜湖法瑞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芜湖法瑞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西)成立于2009年12月,股东为37名自然人,均为xx集团及各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包括外部董事高管和独立董事)。法瑞西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用来接受芜湖经济开发区给xx集团高管层37人的"股权奖励。该股权即芜湖经济开发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持有的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欧宝)35%股权。

芜湖欧宝是xx股份的控股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10年1月,法瑞西受让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总公司持有的芜湖欧宝35%的股权。因此,芜湖欧宝的股权结构变更为xx股份持股40%,法瑞西持股35%,昌鑫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5%,控股股东为xx股份。xx股份2009年至2010年年报,2009年至2011年临时报告,未披露法瑞西的股权结构或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也未披露法瑞西对芜湖欧宝的持股信息。2010年2月28日,法瑞西以977.36万元的价格受让xx股份持有的xx晨信光电有限公司90%的股权,交易金额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披露标准,xx股份对该交易事项未及时披露,仅在2010年年报中将该交易事项作为重大资产出售予以披露,未将其作为关联交易披露。

xx股份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法瑞西两家公司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控股股东xx集团没有如实将上述信息向上市公司报告,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时任xx集团董事长杨百昌,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xx集团董事、副总裁、总裁朱金明,时任xx集团董秘廖汉钢,时任xx集团董事方泽云,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协议、章程、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xx集团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百昌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朱金明、廖汉钢、方泽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3.80% 资金 研报]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xx年8月1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篇2

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营业执照注册号:(1-1)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产业集聚区xx产业园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省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x年1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郑州市通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污水总排口出水进行取样监测,化学需氧量超标排放,化学需氧量124mg/L(排放标准50mg/L)。1月27日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并现场送达。以上事实有我厅“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郑州市通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为证。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厅于x年2月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先〔〕1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向我厅提出申辩和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我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先〔〕1号)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厅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立即纠正环境违法行为;

2、给予上一个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共计193762.8元(64587.6元×3)。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入河南省财政厅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代办银行: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厅规划财务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年3月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篇3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公(仲)决字【20xx】第1168号

被处罚人:支某,男,1989年09月02日,身份证,37011219890902,

单位及职业XX区XX镇支家岭村,现住居XX区XX镇支家岭村。

现查明:20xx年10月1日早上8点22分,在XX派出所院内北侧停车场,民警王明(化名)驾驶自己购买的车号为:鲁W28021的起亚银灰色轿车到所值班,刚把车停好,一位支家岭村村民支某(男,19岁)有事找王明警官,王明同志正在车上刮胡子让支某等一下,支某用有左脚踹了起亚车右前脸子两脚,致车右前脸子两处划痕,扭送支某到所里处理。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现决定给予支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履行方式: .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XX市公安局或者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 清单共份。

20xx年10月1日

被处罚人(签名)支

行政处罚决定书篇4

违法行为人:xx市xx区园区管理办公室

地址:xx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20xx年7月,xx市xx区园区管理办公室在未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地建工业园三期康宝路,现已竣工。经现场勘测,该宗地位于xx市xx区九龙岗镇夏农村、曹店村境内,北为水塘,东为道路,南为富华制衣,西为空地,占地面积11263.4平方米,地上无新建建筑物,占地类型为耕地(20xx.66平方米)、沟渠(207.9平方米)、农村道路(204.56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7314.1平方米)、农村宅基地(1520.18平方米)符合xx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根据调查认定,xx市xx区园区管理办公室在未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地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予以处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图(局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安徽省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xx市xx区园区管理办公室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263.4平方米;

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

3、处以罚款40676.7元(其中耕地按非法占用每平方米11元计算,其它土地按2元计算。

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在九十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xx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4986463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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