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扩展阅读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扩展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三条 人民*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
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扩展2)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三条 人民*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
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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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扩展4)
——不动产赠与合同10篇
不动产赠与合同1
赠与人:XX(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XXXXXX
有效证件号码:XXXXX
受赠人:XX(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XXXXXX
有效证件号码:XXXXX
受赠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受赠人:XXX(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XXXXXX
负责人:XXXX
职务:XXXXXX
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赠与乙方。按照有关法律定,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不动产的坐落位置及其他自然情况
本合同所指不动产位置于:XXXXXX其他自然情况,如面积,户型,建筑时间等等。
第二条赠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赠与人的权利
1.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于乙方前,甲方有权使用该不动产或将其出租给第三人且有权获取因出租该不动产所产生的收益;
2.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乙方在合同生效且接受赠与之同时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扶养甲方夫妻);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2)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二)赠与人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于乙方;
2.附义务赠与中,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应在附义务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同所指不动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受赠人的权利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法取得合同项下不动产之所有权。
(二)受赠人的义务
1.若赠与合同附义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附义务。
2.甲方依合同约定撤销赠与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不动产。
第四条赠与标的登记
甲乙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约时间:XXXX
不动产赠与合同2
赠与人: 受赠人:
赠与人与受赠人关系:
第一条:赠与目的
赠与人因受赠人无力独自承担购房费用,又因其为赠与人独子,为受赠人今后更好的工作和生活,婚姻能够和睦,更好的对赠与人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及共同生活,赠与人独资购买本房屋,并附义务条款赠与受赠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和分割之前有权利撤消赠与。
第二条:受赠人的权利
1、赠与人与受赠人及其妻儿对该房屋共同享有居住权、使用权;
2、受赠人及其妻儿对该房屋没有出让权、转卖权,该房屋永远不能作为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不得将该房屋作为私有财产进行抵押或变卖;
3、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交付任何关于该房屋的费用;
4、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该房屋今后的费用全部由赠与人独自承担;
5、受赠人对该房屋有自由装修、合理支配的权利;
6、受赠人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赠与人的义务;
7、如赠与人逝世,该房屋可作为遗产由受赠人独自继承。
第三条:赠与的撤消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对赠与人有虐待、遗弃、辱骂等行为的;
3、受赠人不履行本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4、受赠人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该房屋作为私有财产进行抵押或变卖、分割等现象发生的;
5、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住院治疗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6、受赠人拒不承担赠与人的治疗费、赡养费的;
第四条: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十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条: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本赠与合同系双方自愿申请______、______为其进行见证,并系自愿签订。本合同一式三份,由赠与双方与见证人各执一份。本合同有任何涂抹均系无效。如有纠纷,双方可在签订合同管辖地起诉违约方。
赠与人(签字、盖章、电话) 见证人(签字盖章)
受赠人(签字、盖章、电话)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不动产赠与合同3
赠与人: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缔结如下赠与合同:
第一条:甲方将其所有的不动产依以下各条约定赠与乙方。
第二条:甲方会同乙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进行后记的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三条:前条的转让系以现有状况下交付乙方。而自签约日始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乙方可以继受为不动产建筑物的出租人。
甲方须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交付予乙方。
第四条:乙方受赠不动产后,应负扶养甲方夫妻之责。
但,乙方应自不动产租赁所得租金____________元于每月前交付予甲方.
但,当甲方夫妻之一生病时、或乙方生子时,双方可重新酌商前述但书的约定。
第五条: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撤销本合同:
(1)无法履行前述的抚养义务时。
(2)对甲方犯下重大罪行。
第六条:乙方若因前条任一事由遭致撤销合同时,不得将不动产转让,并应立即将之归还甲方。
第七条:根据第二条所述不动产于办理移转登记或交付日之前损坏时,则撤销不动产建筑物的赠与,而仅赠与土地使用权。
乙方可不支付第四条但书中的抚养费。
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动产标示:
(1)土地使用权:
坐落于____________市______街______号
面积:______*方米
(2)建筑物
本造房屋二层
面积:一楼______*方米,二楼______*方米.
上列建筑物正租赁中。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赠与人(甲方):_____________
受赠人(乙方):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不动产赠与合同4
合同编号:_________
赠与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不动产行为的权利义务,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赠与财产
赠与人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受赠人,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写明证明赠与人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第二条赠与财产的状况
名称: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
质量:_________
价值:_________
位置:_________
第三条赠与目的:_________
第四条赠与财产的交付
赠与人会同受赠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写明具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名称)进行赠与的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五条手续办理
受赠人应在_________(写明具体的期间)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
第六条权利保证
赠与人确认本件赠与不动产土地及房屋,在赠与前并无积欠税金,倘有赠与人应负责缴清。
第七条费用负担
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受赠人负担。
第八条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第九条赠与物的交付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条赠与物的损毁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赠与物的瑕疵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赠与的撤销
1、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5)_________。
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三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七条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八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赠与人(盖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受赠人(盖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鉴(公)证意见:_____________
经办人:鉴(公)证机关(章)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
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公)证实行自愿原则)
附件:
不动产标示:
1、土地:坐落于_________市_________街_________号,面积:_________(亩/*方米)
2、建筑物:房屋_________层,面积:一楼_________(亩/*方米),二楼_________(亩/*方米)。
不动产赠与合同5
赠与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受赠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受赠人: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赠与乙方。按照有关法律定,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不动产的坐落位置及其他自然情况
本合同所指不动产位置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自然情况,如面积,户型,建筑时间等等。
第二条赠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赠与人的权利
1.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于乙方前,甲方有权使用该不动产或将其出租给第三人且有权获取因出租该不动产所产生的收益;
2.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乙方在合同生效且接受赠与之同时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扶养甲方夫妻);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2)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二)赠与人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于乙方;
2.附义务赠与中,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应在附义务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同所指不动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受赠人的权利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法取得合同项下不动产之所有权。
(二)受赠人的义务
1.若赠与合同附义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附义务。
2.甲方依合同约定撤销赠与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不动产。
第四条赠与标的登记
甲乙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不动产赠与合同6
甲方(赠与人):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赠送_________(写明赠与标的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写明证明甲方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二、赠与财产的状况:
名称:
数量:
质量:
价值:
位置:
三、赠与目的:
四、赠与财产的.交付:甲方会同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写明具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名称)进行赠与的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五、乙方应在_________(写明具体的期间)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他条件)。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八、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九、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可以写具体的生效时间,也可以写自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
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不动产赠与合同7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赠与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不动产行为的权利义务,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赠与财产
赠与人将其所有的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受赠人,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写明证明赠与人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第二条赠与财产的状况
名称: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
质量:_________
价值:_________
位置:_________
第三条赠与目的:_________
第四条赠与财产的交付
赠与人会同受赠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写明具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名称)进行赠与的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五条手续办理
受赠人应在_________(写明具体的期间)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
第六条权利保证
赠与人确认本件赠与不动产土地及房屋,在赠与前并无积欠税金,倘有赠与人应负责缴清。
第七条费用负担
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受赠人负担。
第八条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第九条赠与物的交付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条赠与物的损毁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赠与物的瑕疵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赠与的撤销
1.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5)_________。
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三条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七条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八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赠与人(盖章):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受赠人(盖章):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鉴(公)证意见: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
鉴(公)证机关(章)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公)证实行自愿原则)
附件:不动产标示:
1.土地:坐落于_________市_________街_________号,面积:_________(亩/*方米)
2.建筑物:房屋_________层,面积:一楼_________(亩/*方米),二楼_________(亩/*方米)
不动产赠与合同8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
赠与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赠与乙方。按照有关法律定,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不动产的坐落位置及其他自然情况
本合同所指不动产位置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自然情况,如面积,户型,建筑时间等等。
第二条 赠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赠与人的权利
1.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于乙方前,甲方有权使用该不动产或将其出租给第三人且有权获取因出租该不动产所产生的收益;
2.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乙方在合同生效且接受赠与之同时履行一定的义务;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2)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二)赠与人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于乙方;
2.附义务赠与中,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应在附义务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同所指不动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 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受赠人的权利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法取得合同项下不动产之所有权。
(二)受赠人的义务
1.若赠与合同附义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附义务。
2.甲方依合同约定撤销赠与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不动产。
第四条 赠与标的登记
甲乙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条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方式
1.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2.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3.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当和解或调解不成时,选择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不动产赠与合同9
赠与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不动产行为的权利义务,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赠与财产
赠与人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受赠人,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写明证明赠与人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第二条 赠与财产的状况
名称: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
质量:_________
价值:_________
位置:_________
第三条 赠与目的:_________
第四条 赠与财产的交付
赠与人会同受赠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写明具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名称)进行赠与的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五条 手续办理
受赠人应在_________(写明具体的期间)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
第六条 权利保证
赠与人确认本件赠与不动产土地及房屋,在赠与前并无积欠税金,倘有赠与人应负责缴清。
第七条 费用负担
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受赠人负担。
第八条 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第九条 赠与物的交付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条 赠与物的损毁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赠与物的瑕疵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赠与的撤销
1、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5)_________。
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三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七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赠与人(盖章):_________ 受赠人(盖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不动产赠与合同10
甲方(赠与人):XX(写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赠人):XX(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赠送XX(写明赠与标的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XX(写明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XX(写明证明甲方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二、赠与财产的状况:
1.名称:XX
2.数量:XX
3.质量:XX
4.价值:XX
三、赠与目的:XX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XX(写明将来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XX种方式解决:
1.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约定事项XX。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XX 乙方(签章):XX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扩展5)
——不动产登记现状调研报告3篇
不动产登记现状调研报告1
1 引 言
随着城市化水*的不断提高,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越来越突出,因此不动产登记工作变得越来越重要。从广义上讲,不动产就是不能移动的资产,如房子、土地等。一般意义上所说的不动产是指实物形态的不动产土地和附着于土地上的改良物,包括附着于地面或位于地上和地下的附属物[1]。不动产不一定是实物形态的,如探矿权和采矿权[2]。不动产登记又可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我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通过这种方式来确认和表现物权权属情况,可以让外界通过物权公示对其所有权产生认可,并明确归属者应承担的责任。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发生改变时,及时的记载并加以公开,就可以很好地明晰产权,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3]。
在不动产交易中,公开化的不动产信息可以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不必投入过多的精力和费用去调查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转让的财产享有物权,或被转让的财产之上是否有负担等情况[4],既降低交易成本,又提高交易完成的速度。通过不动产登记中的审查机制,可以发现土地使用权的非法转让等问题,及时有效地处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运行,可以让有关部门掌握不动产权属状况,从宏观上把控不动产交易市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炒房”现象,实现国家行政监管与宏观调控。
2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民国时期,在当时主要为土地私有制服务。新*建国初期也实施过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中断了三十多年,直到1990年才被恢复,但只是被当作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未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20xx年3月16日,十届*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该法设专节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标志着*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为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架构和思路。**在20xx年11月20日召开的*常务会议中提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20xx年11月,*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5]。20xx年3月,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统一不动产的权籍调查技术方案,青岛、厦门、广州、深圳等多个城市开始启动不动产登记制度。截止到20xx年6月,全国有335个地市、2 853个县区共设立3 001个不动产登记办事大厅、3.8万个窗口,8万多一线登记工作人员*均每天为30多万企业和群众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用于物权公示起步较晚,过多强调登记的行政管理功能,而忽视其公示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登记制度的作用。在现行的法律中,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涉及的行政法规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政策法规也有相关规定。有关的法律法规种类繁多,且存在相互重叠内容,缺乏统一的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xx年颁布实施,目的在于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以及信息*台四个方面的统一,但由于与该条例相配套实施的制度和法律不够完善,使得其未能达到最好的实施效果。《条例》规定,将省级以上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交由国土资源部门统筹,省级以下的则由*的具体职能部门来负责,表明上下部门并不能完全统一协调,机构的整合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具有多层级、多部门的特点。从中央到地方,都设有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实行国家、省、市、县4个级别的不动产登记层次;横向来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是由多个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比如,林业的各种权力由林业部门管理,房屋的各种权利由房产部门管理,土地、矿业、渔业等也都应有相应的管理部门[6]。曾有近十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虽然充分与相关部门的职权相结合,但作为公示手段來说,过于分散的登记不利于登记机关的相互联系,使得登记过程变得烦琐,各类资料的系统性和完整性难以保障。各部门颁发的各类不动产登记证书样式多元化,不利于体现*统一登记的公信力。此外,分散登记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查询系统的构建也带来不小的难度,现有的查询方式较为烦琐,查找信息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这些都充分说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还没有“完全公开”,没有达到真正的公示作用。
在工作人员配置上,日本的不动产登记人员要经过专业、严格的程序进行任命;德国的登记人员权限以及社会地位与法官相差无几。而我国还缺少一套完整而严格的不动产登记人员的选拔机制,非专业人员比例较大。在实际的不动产登记中,工作人员水*良莠不齐,工作质量得不到最大保障,可能出现错误登记、遗漏登记、遗失登记、遗失登记资料、延迟登记等问题,将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麻烦和损失。
3 发展趋势
国家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是循序渐进的过程,自20xx年以来,国家高度重视不动产登记工作,加大推进力度,各级部门积极响应,不动产登记逐渐走上正轨,针对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努力寻找最优解决办法。在不断的学习和摸索中,不动产登记工作将会实现法律健全化,登记专业化,*台统一化,查询公开化。
法律健全化。建立完善不动产登记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进行统一,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同时,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机关的职权、登记权利种类、登记范围、登记责任等具体内容做出详细、规范、统一的实施细则,与*的行政法规相冲突的相关部門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登记专业化。登记的专业化主要包括登记机构专业化和工作人员专业化。实行分散登记是无法保障工作的专业性的,登记机关统一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和结果[7]。将分散到多个部门的登记工作整合起来,设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专业技术可以得到保障,也便于对登记工作的整体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建立登记人员严格的考核任用机制,把登记人员业务培训和专业化考核作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内容,打造业务能力强、人文素质高的专业化登记人员队伍,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不动产权益,从而提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台统一化。将各级不动产登记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台,使国家、省、市、县四层级具备统一的数据*台、统一的操作软件、统一的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可实时共享,实现相关登记信息与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交易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是完善不动产登记查询制度的重要基础。
查询便捷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随着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台建立与完善,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也将会更加便捷。面向社会大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台逐渐向社会开放,有需求的单位或民众可以登录系统,查询获得不动产权利人的授权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4 结语
不动产物权对于公民行使其基本权利以及实现其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安身立命,均具有基础性作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实现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在不断的进步和发展中,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将会越来越规范,更好地为公民的权利提供基础性保障。
不动产登记现状调研报告2
经济与社会形态带来的消费形态的变动,使得对于消费趋势、特点变化的研究越来越重要,房地产作为社会消费者一项重要的消费与投资行为,其特点较以往3年已经呈现出显著的变化。一直是萦绕在房地产开发商头脑中并百思不得其解的几个疑问是:在房地产置业投资上,消费者究竟是如何做出购买决策的?在与房地产选择与购买相关的多个因素当中,到底哪些因素在起着决定性的、实质的影响,哪些因素又仅仅是表层的和直观的?房地产需求市场的需求与变化,对房地产供应市场有着极大的影响。在房地产买方市场的条件下,研究购房者的需求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购房群体的基本状况
1、大部分购房者目前的事业状态处于起步阶段或发展阶段,总体购买力不高
2、购房者对房地产开发商品牌有一定的认知度,但总体认知水*并不高
随着外地的房地产开发商进军重庆房产市场,房地产开发商日益增多,房地产开发商的品牌能否被消费者认知或记忆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市场拓展以及楼盘销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表明购房者对房地产开发商品牌的总体认知程度不高。
消费者对房地产开发商品牌认知程度不高,其主要原因在于以往开发商对楼盘项目本身的宣传力度很大,而对开发商本身的品牌在一定程度上宣传得不够。房地产开发商本身的品牌,是影响消费者购买的重要因素,对促进楼盘的销售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房地产开发商在大力宣传楼盘项目的同时,也要加强本身品牌的建设和宣传。
3、置业消费盲区与企业品牌建立
置业投资虽然是家庭的最大消费投资之一,但由于其选择、决策、谈判、购买过程过于复杂,涉及众多环节,因此存在着比较极大的认知难度,而消费者在房屋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使得非理性决策容易形成,并为今后的纠纷带来了隐患。
二、消费者住房需求特点与趋势
1、消费者生活需求空间增加
生活居所户型总体上向较大方向发展 调查表明,消费者购房向较大户型发展,这一发展特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体现:从购房者生活空间的居室数量变化来看,购房者的意向居所与目前居所相比,总体套内建筑面积有所增加。具体来看,较大套内建筑面积的比例有所上升,较小套内建筑面积的比例有所下降,同时,人均建筑面积也有很大的提高。购房者的意向居所与目前居所相比,同一种格局的套建筑面积有所增加
2、消费者对居住地点至工作单位的车程要求有所放宽
居住区域选择呈现郊区化倾向。在居住地点至工作单位的车程方面,购房者的要求有所放宽。借助于家庭私车和公交车辆两种交通工具,从以下两方面来看一下购房者对车程的"要求所发生的变化。
伴随着消费者对居住地点至工作地点的车程要求的放宽,消费者住宅区域呈现郊区化趋势,主要表现为购房者在居住区域的选择上向城市边缘或郊区县地区扩散。
三、购房者置业特点与趋势
1、绝大多数购房者为自住型购房者
从购房者买房的动机来看,无非是自己居住或投资,或者二者兼有。以满足自己与家人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为自住型购房,一般属于第一次置业,而二次或多次置业的人买房更多是用来出租或增值,以获得丰厚的回报,通常称之为投资型购房。
2、交通配套是购房者最为关注的基础配套设施
工作是人们最重要的生活内容,调查表明,他们不希望被居住地点至工作地点的不便的交通所困扰,因此,绝大多数购房者在对将来生活区域的配套设施的重视程度上,将交通配套放在了首要重要的位置。事实上,交通状况是衡量地理位置好坏的重要指标,那么购房者对交通配套的极大关注也就说明了地理位置对一个楼盘项目的重要作用,楼盘的地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购房者的选择。因此于开发商而言,在开发楼盘项目时,仍要精心选择地理位置。
除此之外,对学校配套、医务配套、和自然景观的关注程度也较高。
3、投资型购房者的置业特点及购买权衡
购房者的投资意识已经有所提升。从意向进行房地产投资者占的比例与已进行房地产投资者占的比例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又说明可能存在相当一部分人群有投资房地产的倾向,但经济条件的限制使得他们又无法涉足该领域,但是可以预见今后随着个人经济实力的加强,
一部分人会将投资理财方式转向房地产投资。
四、房地产住宅市场中几个具有明显特征的重要购买人群
1、投资型购房者
投资型购房者的年龄大多在26—45岁之间,并且处于事业的发展阶段或已经取得了一定成功。他们的收入水*较高,总体家庭*均月收入约为4150元,比所有购房者的*均收入高出1000元。同时投资型购房者有相当一部分有两处居所,相对于自住型购房者所拥有的两处或更多居所的比例要高,而且其居所全部是已购房屋,这又进一步说明投资者的具有相当强的经济实力。
多数投资型购房者认为购物和休闲娱乐是自己生活的主要内容,而且认为房地产投资在投资理财中,成为超越储蓄而处于第一重要的方式。他们的生活方式以个性的、简单的、隐秘的、舒适的、现代的而非豪华的、多元的生活方式为主。
2、郊区型购房者
我们暂且将意向购买市区边缘地带或郊区县地区居所的购房者称为郊区型购房者。调查表明,郊区型购房者主要由两部分人群组成。 一部分是年轻人,他们的事业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或者发展的初期阶段,他们的收入水*较低或者一般,家庭*均月收入水*在20xx—4000元占一半左右的比例,而4001—6000元的比例约为30%。他们一般只拥有一处居所,并且多是单位租用房或租用私人房。这部分年轻人将自己的大部分精力用于工作,其次也很注重娱乐。他们认为自己的事业发展仍需要一定的钱财,他们认为有必要进行一定的积蓄,所以储蓄是他们最重要的投资理财方式。他们推崇的生活方式是简单的、朴素的、宁静的、温馨的,但同时又是开放的而又不乏现代气息的生活方式。
另外一部分郊区购房者是中老年人,他们中的多数人在事业上已经取得了一定成功,并且收入水*比较高。他们目前都拥有一处或两处居所,并且基本都是自己已经购买的。这部分人的主要生活内容是购物、健身、出游和休闲娱乐,他们很看重生活是质量,他们的生活方式是朴素的、简单的、温馨的、宁静的、自然的,同时还希望是稳定的,所以他们的投资理财方式倾向于风险最小的储蓄。
3、享受型购房者
享受型购房者与其他购房者相比,他们更加关注生活质量、生活品位的提高。享受型购房者在年龄分不上没有什么明显的特征,大多数人在事业上已经取得了一定成功。收入水*较高,家庭*均月收入约为4292元,而且他们现有的居所基本上都是自己购买的。
享受型购房者追求的是宁静的、温馨的、隐秘的、自然的、稳定的生活方式,他们非常看重低密度、低容积率以及优美的园林带来的生活舒适感。除了工作以外,休闲娱乐和购物是他们重要的生活内容。在投资理财方面,他们不喜欢进行风险较大的投资方式,而是更多采用地储蓄和保险。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扩展6)
——办理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3篇
办理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1
________ 性别: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________ 性别: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现授权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委托人所购之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的收楼手续及相关事项,受托人所代办事项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
代理权限:代为签署相关文件、交纳各项税、费等。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代理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_
受托人签字: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办理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2
委托人:__________,男,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男,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我们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系夫妻关系。位于_____市_____区_____号_____栋_____楼_____号房屋[见_____房权证监证字第______号、_____《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我们委托人共同所有。现我们委托人因事务繁忙,特全权委托__________为代理人,办理如下事宜:
一、代为到银行办理上述房屋按揭贷款的利率优惠事宜的相关手续。
二、代为到银行结清上述房屋按揭贷款余款后解除抵押登记,领取上述房屋抵押在银行的全套手续,并办理、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国土证。
三、代为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退保的一切手续。
四、若上述房屋的地址或产权面积变更,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地址或产权面积变更及增加共有人的一切相关手续,并领取新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查档等相关事宜。
五、代为出售(或出租)上述房屋,与买方(或租赁方)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收售房款(或租金),支付房屋买卖过户相关税费;缴纳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及转移过户等相关手续;办理上述房屋减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手续。
六、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产权过户、领取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七、办理领取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代为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过户登记及领证等相关手续。
八、如遇上述房屋拆迁,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拆迁的一切相关事宜(含签订上述房屋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
九、如遇买方为按揭,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按揭的一切相关手续、并以受托人的名义开立银行基本帐户用于代收上述房屋的按揭购房款并签订收款确认书。
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有权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至上述事宜办结止。
委托人: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扩展7)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菁选3篇)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一条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特定规则,是指经*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凭证,是指证明彩票销售与购买关系成立的专门凭据,应当记载彩票游戏名称,购买数量和金额,数字、符号或者图案,开奖和兑奖等相关信息。
第三条 *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彩票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全国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建议;
(四)审批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审批彩票发行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七)审批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方案。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省级*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实施方案;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销售活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四)审批彩票销售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销售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
(一)未经*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
(三)未经*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
(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县级以上*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第八条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建立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系统、市场调控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三)组织彩票品种的研发,申请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资金归集结算、设备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印制和物流、开奖兑奖、彩票销毁;
(五)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九条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在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
(二)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建议;
(三)向同级*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彩票销售实施方案,经审核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五)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管理、资金归集结算、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物流管理、开奖兑奖;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建立。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彩票品种,是指按照彩票游戏机理和特征划分的彩票类型,包括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传统型、即开型、视频型、基诺型等。
条例第七条所称开设,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外,增加新的品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变更,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内,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开设彩票品种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提交申请材料;
(三)*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受理申请后,*通过专家评审、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以及社会意见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应当向*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的具体调整方案;
(三)对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市场分析报告;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提交申请材料;
(三)*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应当向*报送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上市以来的销售情况、奖池和调节基金余额、停止发行销售的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提交申请材料;
(三)*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彩票销售机构认为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经省级*门提出意见后可以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建议。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设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制定销售实施方案,报同级*门审核同意后组织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由负责管理彩票游戏奖池的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向同级*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根据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的专业性、市场性特点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分为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与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
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开奖设备和服务,彩票发行销售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运营及维护,彩票印制、仓储和运输,彩票营销策划和广告宣传,以及彩票技术和管理咨询等。
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等通用硬件产品,数据库系统、软件工具等商业软件产品,以及工程建设等。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依照*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经同级*门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者**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有与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满*票销售需要的场所;
(四)近五年内无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五)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社会征召彩票代销者和设置彩票销售场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公开公正,规范透明;
(三)从优选择,兼顾公益。
第二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合同订立时间、地点、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限;
(三)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彩票销售场所的设立、迁移、暂停销售、撤销;
(五)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提供与管理;
(六)彩票资金的结算,以及销售费用、押金或者保证金的管理;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约定;
(八)监督和违约责任;
(九)其他内容。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彩票管理政策,严格履行彩票代销合同。
第二十六条 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的格式分别由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制定。
彩票代销证应当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代理销售彩票的合法资格证明,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第二十七条 彩票代销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彩票代销证编号;
(二)彩票代销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四)彩票代销证的有效期限;
(五)彩票发行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对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应当定期销毁。
销毁彩票应当采用粉碎、打浆等方式。
第三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拟销毁彩票的名称、面值、数量、金额,以及销毁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的监督下销毁彩票,并于销毁后20个工作日内向*报送销毁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在难以判断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出示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彩票市场实行休市制度。休市期间,停止彩票的销售、开奖和兑奖。休市的彩票品种和具体时间由*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各彩票品种的销售量、中奖金额、奖池资金余额、调节基金余额等情况。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是指彩票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包括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是指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占彩票资金的比重。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的具体构成比例,是指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的,按照彩票销售额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具体比例。
第四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第四十八条 彩票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支付给彩票中奖者。
彩票游戏单注奖金的最高限额,由*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设置奖池和调节基金。奖池和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分别核算和使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设置一般调节基金。彩票游戏经批准停止销售后的奖池和调节基金结余,转入一般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经同级*门审核批准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彩票游戏派奖活动所需资金,可以从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中支出。
不得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业务费,是指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彩票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费。
第五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月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第五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和发行销售业务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和省级*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根据其业务开支需要和业务费缴纳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未拨付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于弥补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收支差额,不得用于*衡财政一般预算或者其他支出。
第五十五条 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按照省级*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分别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工作。
第五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
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第五十七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衡财政一般预算。
第五十八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批准的分配政策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彩票销售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门负责征收。
第五十九条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第六十条 中央和省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会同同级*门制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第六十一条 *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级*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中央和地方各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和执行情况等。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扩展8)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菁选3篇)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三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彩票游戏的开奖方式、开奖时间、开奖地点。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开奖活动结束,是指彩票游戏的开奖号码全部摇出或者开奖结果全部产生。
通过专用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在当期彩票销售截止时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通过专用电子摇奖设备或者根据体育比赛项目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定期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
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自封存之日起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开奖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彩票开奖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统一购置、直接管理开奖设备。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不得将开奖设备转借、出租、出售。
第三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使用专用摇奖设备或者专用电子摇奖设备开奖的,开始摇奖前,应当对摇奖设备进行检测。摇奖设备进入正式摇奖程序后,不得中途暂停或者停止运行。
因设备、设施故障等造成摇奖中断的,已摇出的号码有效。未摇出的剩余号码,应当尽快排除故障后继续摇出;设备、设施故障等无法排除的,应当启用备用摇奖设备、设施继续摇奖。
摇奖活动结束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负责摇奖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摇奖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签字确认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三十九条 根据体育比赛结果进行开奖的彩票游戏,体育比赛裁定的比赛结果经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依据彩票游戏规则确认后,作为开奖结果。
体育比赛因各种原因提前、推迟、中断、取消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场次的,其开奖和兑奖按照经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未按照彩票游戏规则和开奖操作规程进行的开奖活动及开奖结果无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按期开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奖;导致开奖中断的,已开出的号码有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出剩余号码。
第四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告当期彩票销售和开奖情况,公告内容包括:
(一)彩票游戏名称,开奖日期或者期号;
(二)当期彩票销售金额;
(三)当期彩票开奖结果;
(四)奖池资金余额;
(五)兑奖期限。
第四十二条 彩票售出后出现下列情况的,不予兑奖:
(一)彩票因受损、玷污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识别的;
(二)纸质即开型彩票出现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无兑奖符号、保安区裸露等问题的。
不予兑奖的彩票如果是因印制、运输、仓储、销售原因造成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予以收回,并按彩票购买者意愿退还其购买该彩票所支付的款项或者更换同等金额彩票。
第四十三条 彩票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兑奖。最后一天为《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的,顺延至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后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兑付,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
第四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是指彩票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包括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是指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占彩票资金的比重。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的具体构成比例,是指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的,按照彩票销售额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具体比例。
第四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第四十八条 彩票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支付给彩票中奖者。
彩票游戏单注奖金的最高限额,由*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设置奖池和调节基金。奖池和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分别核算和使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设置一般调节基金。彩票游戏经批准停止销售后的奖池和调节基金结余,转入一般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经同级*门审核批准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彩票游戏派奖活动所需资金,可以从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中支出。
不得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业务费,是指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彩票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费。
第五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月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第五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和发行销售业务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和省级*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根据其业务开支需要和业务费缴纳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未拨付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于弥补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收支差额,不得用于*衡财政一般预算或者其他支出。
第五十五条 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按照省级*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分别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工作。
第五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
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第五十七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衡财政一般预算。
第五十八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批准的分配政策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彩票销售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门负责征收。
第五十九条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第六十条 中央和省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会同同级*门制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第六十一条 *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级*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中央和地方各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和执行情况等。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第六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彩票开奖设备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或者彩票游戏的奖池资金、调节基金以及一般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批准的销毁方式、期限销毁彩票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的;
(六)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第六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国土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扩展9)
——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 (菁华1篇)
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1
为切实做好我乡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便民利工的通知》(自然资发〔____〕60号)和省市县文件要求,结合我乡农村房地产权管理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
根据国家、省、市、县相关要求,我乡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主要任务为:
补充调查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并落实到村民小组;
全面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调查,查清集体建设用地上和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结构、面积、建成年份等基本情况;
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地籍数据库;
结合历年来的登记发证资料,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基本原则,对符合规定的给予确认,并按照要求登记造册、确权发证。
二、政策依据
《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____〕19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____〕84号)《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____〕6号)《省自然资源厅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皖自然资〔____〕212号)及《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皖自然资登函〔____〕14号)。
三、组织领导
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岗乡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乡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乡党政办、纪委、财政所、交通、农办、司法所、水利站、林业站等部门负责人、乡国土所全体人员及各村(社区)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岗乡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乡国土所,乡不动产中心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岗乡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宣传动员、方案制定、技术指导、成果审核等日常工作。
四、登记原则
(一)依法登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种类、程序、要件和范围,做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二)依申请登记。依照权利人申请进行。
(三)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应当一并登记,做到房地主体一致。
(四)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确权登记到“户”。权利人以户主姓名表示,由户主持证,在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注记家庭成员。
五、实施细则
(一)首次登记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主要包括1995年宅基地使用证或登记档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效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或批文、拆迁安置审批材料、房屋所有权证(需同时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
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权属确认表(简称《权属确认表》);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权属调查表、宗地图、房屋*面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的材料以及不动产现状照片;
登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条件
年后农户建房取得合法手续且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
有上级农户建房批文的;
有____年1月后经乡党委会研究批准农户建房的会议纪要;
农户手中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且房屋未改变现状的;
其他合法取得农户建房许可的。
(三)登记程序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经权籍调查和权属确认后,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告、登簿、核发证书的程序进行。
权籍调查。申请人申请首次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其房屋和土地进行不动产测绘,形成完整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本次*以总调查的模式组织开展首次登记的,由*统一委托测绘机构进行权籍调查。在受理申请后,依然要对申请人住房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确认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权属确认。村(社区)、乡对申请登记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填写权属审核意见。
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者户主指定委托人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权籍调查成果等资料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登记申请。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规定的,由所在地(乡)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
审核。依据登记申请、权属来源资料和权籍调查成果等资料,由所在地(乡)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申请登记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是否符合确权登记条件进行审核。
公告。经审核符合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要求的,在所在村(社区)公告栏、县人民*门户网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栏目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一式两份,一份用于张贴,另一份由村(社区)委员会盖章后与登记资料一同归档。张贴公告现场照片和刊登网站截图应一同存档。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不动产坐落、不动产来源、不动产状况(建造年份、实际面积、批准面积等)、公告期限和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公告期间内有异议的,异议人须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受理后应中止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办理登记。登记机构对公告期间群众提出的异议组织复查,复查时间不计入登记办理期限。
登簿。公告期满后无异议或者经复查异议不成立的,进行核定、登簿、缮证。
核发证书。申请人凭有效证件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六、制度及经费保障
确权登记发证程序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必须严格操作流程,对于专项技术问题由县不动产登记局负责解释。为了顺利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乡安排专项经费作为活动保障,用于办公器材、宣传和上级来人检查督查等项目支出。经费支出由乡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到财务报账。乡参加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组人员根据县考核情况统一部署落实奖惩。
七、纪律要求
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严明纪律,规范行为,对在工作中循私舞弊、弄虚作假、搭车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严肃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责任,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