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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办法】金山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23-05-21 15:15:03 来源:网友投稿

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调动公民主动参与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积极举报各类非法、违法或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处置和消除隐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监办法】金山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安监办法】金山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仅供参考)



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调动公民主动参与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积极举报各类非法、违法或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处置和消除隐患,严厉查处危害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和《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条 举报内容应为金山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所涉及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建设安全、生产安全、环境安全、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非法、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区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区审计局每年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章  举报受理处置

第四条 举报件按照“统一受理、专业分流、首问责任、及时处置”的工作原则,由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网格化中心”)牵头负责全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举报信息的受理、派发、汇总、报告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区设立统一举报热线电话12345,由“区网格化中心”统一受理。对以书面来信、电子邮件、其他渠道移转等方式举报的信息,一并做好相关受理工作。

“区网格化中心”应确保举报电话24小时开通,负责将举报件及时派发至有关单位,提出办理要求和办理时限。对未能在办理时限内结案的受理单位进行催办。

本区同时开通各职能部门举报热线电话。

第六条 举报人应提供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该事项所在单位名称、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

第七条 各单位对“区网格化中心”派发的举报件或直接受理的举报,应按工作职责在规定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依法处置,并将查处结果反馈至“区网格化中心”。

因客观原因或因执法调查程序规定,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不能核查处置完毕的,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同意延期并及时通知举报人。相关同意延期的登记表应在批准延期后的3个工作日报“区网格化中心”备案。

各单位对转入或直接受理的,须由街镇(工业区)或相关部门配合调处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抄告街镇(工业区)或相关部门;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举报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均有权对涉及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且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

(二)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或者监管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的有效身份;

(三)同一案件由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时间以相关监管部门受理举报时间为准;

(四)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 奖励金额按《金山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细则》执行。若国家或市对本办法涉及的领域的违法行为已有奖励规定的,按照国家或市的专门规定执行,不重复享受本办法的奖励。

第十条 奖励金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查实情况提出奖励意见,并填报《金山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表》,由区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后直接奖励。

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每季度的奖励情况在次季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周内与“区网格化中心”结算。“区网格化中心”将各职能部门上报的《金山区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表》进行统计、存档、备案。

举报人对奖励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奖励实施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奖励金采取现金领取、汇款、转账等方式发放。

现金领取的应当在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举报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中某项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人,不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及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擅自泄露举报人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内容一般应客观真实,不得捏造事实、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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