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专业的唐家秘书网平台! 工作总结 工作计划 心得体会 思想汇报 发言稿 申请书 述职报告 自查报告
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正文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9篇

时间:2022-11-18 17:55:02 来源:网友投稿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9篇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9篇,供大家参考。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9篇

篇一: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11.05•【字号】辽环办〔2019〕37号•【施行日期】201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机关各处室(局)、区域监察局、科技中心、事务中心、监测中心及驻市分支机构:

  《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规范(试行)》经2019年第41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督察办。

  附件: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规范(试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附件

  2019年11月5日

  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解决重点难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聚焦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任务,依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整改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以下称省督察办),负责组织开展专项督察,由厅相关业务部门、区域监察局等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省直相关单位共同组成专项督察组。

  第三条专项督察事项范围。(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的事项;(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三)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四)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五)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指标严重滞后事项,生态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等问题;(六)污染防治工作推进不力问题;(七)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第四条开展专项督察工作,一般由各业务部门提出,报分管副厅长审核,经厅长批准后,组织实施。重要专项督察报省委、省政府批准。第五条专项督察工作以点穴式、机动式为主。开展专项督察前,要制定专项督察工作方案,明确督察任务和目标、工作方式、时间节点及结果运用等。

  第六条专项督察实行组长负责制,组员对组长负责,督察报告实行工作组负责制,确保督察结果真实可靠。

  第七条专项督察工作程序。(一)督察立项。专项督察事项,由厅领导审批后,由省督察办负责登记、编号、建立登记台账;(二)督察准备。依据督察事项组成专项督察组,收集相关资料,制定督察方案;(三)督察进驻。采取听取汇报、调阅资料、约谈问询、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进驻督察,并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留存影像资料等证据;(四)督察报告和意见反馈。进驻督察结束后,形成督察报告,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要求,经厅领导审批后,按程序及时向被督察地区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制定整改措施;重要专项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五)整改落实。被督察对象收到专项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制定整改台账,征得专项督察组同意后,按时限要求向省督察办报送整改任务清单和整改落实情况,并抄送区域监察局;(六)督促整改。区域监察局负责督促被督察地区按要求进行整改落实;省督察办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回头看”,督促被督察对象抓好整改落实;(七)验收销号。被督察对象完成整改后,参照《辽宁省生态环保督察整改任务验收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组织进行验收销号,上报完成整改情况;(八)立卷归档。专项督察结束后,督察组负责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报省督察办存档。第八条省督察办针对上报的整改落实情况和区域监察局日常检查意见,对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或进展缓慢、未达到序时进度要求的,应综合考虑事项重要程

  度、区域范围等因素,提出下达督办函、通报、约谈、曝光、挂牌督办等督促整改建议,经厅领导审批后,组织办理。

  第九条省督察办对专项督察整改任务落实工作实施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工作参照《辽宁省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考核办法(试行)》规定的原则、内容和方式进行。

  第十条督察人员在督察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和实施细则,严格遵守《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纪律规定》。

  第十一条专项督察有关工作情况,经报请厅领导批准后,可以按规定程序对外公开。

  第十二条本规范由省督察办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2019年11月6日印

  

  

篇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事项办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11.05•【字号】辽环办〔2019〕40号•【施行日期】201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事项办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机关各处室(局)、区域监察局、科技中心、事务中心、监测中心及驻市分支机构: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事项办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2019年(接上页)问:?答:(以下空白)以上笔录已阅无误。被询问人签名:年月日询问人签名:年月日记录人签名:年月日参加人签名:年月日附2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检查(勘察)人姓名:、记录人:被检查(勘察)人名称或姓名:现场负责人:年龄:公民身份号码:

  工作单位:职务:地址:邮编:电话:其他参加人姓名及工作单位:根据辽宁省生态环保督察有关要求,今天我们依法进行检查并了解有关情况,你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果你认为检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可以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请确认:现场情况:(接下页)以上情况属实。被检查(勘察)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名:年月日检查(勘察)人签名:年月日记录人签名:年月日参加人签名:年月日(接上页)(以下空白)以上情况属实。被检查(勘察)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名:年月日检查(勘察)人签名:年月日记录人签名:年月日参加人签名:年月日

  

  附3:

  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现场照片(图片)证据

  照片(图片)

  照片(图片)

  证据指向:

  拍摄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拍摄地点:

  拍摄人:

  当事人、见证人:

  (签名):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2019年11月6日印发

  

  

篇三: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综合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环境监管职能,加强对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促进各级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重大工作部署,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综合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合督查,是指省环境保护厅依法对市、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三条综合督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原则。

  综合督查不改变、不取代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一般不直接查办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综合督查组,承担综合督查任务。综合督查由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督察处组织实施,根据工作任务和要求抽调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市、县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综合督查组组长一般由处级干部担任,必要时也可由厅领导担任。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综合督查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二)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

  区、重点生态功能区;(三)跨区域重点企业集团;(四)其他由省环境保护厅确定的督查对象。第六条综合督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二)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

  划等情况;(三)省委省政府部署污染减排、大气污染防治、水污

  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保护大检查、清理违法违规项目、土壤污染防治、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环境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监管、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等环境保护工作任务的情况;(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五)环保能力建设情况;(六)群众举报投诉重点案件办理情况或市、县长期未得到根治的突出环境问题;(七)其他事项。第七条综合督查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确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限的,应报省环境保护厅领导批准并通知督查对象。

  第八条综合督查实施年度计划管理。环境督察处会同有关部门征求厅内意见后,形成省环保厅综合督查年度计划报厅领导批准后实施。原则上同一年度对安排对同一市的县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开展综合督查不超过3个。第九条按程序确定督查对象。环境督察处根据征求有关处室和部门的意见,初步确定督查对象和具体督查内容,报主管厅领导审定后提交厅务会研究确定。第十条综合督查组应当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全面收集整理督查对象的相关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明确督查重点,编制工作方案,必要时可开展前期调研。第十一条综合督查组应当在进驻前十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督查对象。综合督查组进驻后应以适当方式向督查对象通报综合督查工作的计划安排,说明督查目的、任务和要求,宣布督查工作纪律,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第十二条综合督查主要采取以下工作方式:(一)听取督查对象的工作汇报;(二)列席督查对象的有关会议;(三)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影像等

  资料;(四)开展现场检查或走访调研;

  (五)召开座谈会;(六)开展社会调查;(七)接受公众举报;(八)反馈督查意见;(九)其他方式。第十三条综合督查组应当依据督查内容,要求督查对象提供相关资料,对其完整性、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填写资料审核表和汇总表,列出发现的问题和需要现场检查的事项。第十四条综合督查组按照工作方案,根据资料核查、群众举报和其他渠道掌握的情况,随机确定现场检查对象。现场检查应当坚持明察暗访相结合,必要时应做到不定时间、不打招呼、不听汇报、直奔现场、直接检查、直接取证。督查期间,发现明显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环境问题,综合督查组应当责成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立即进行处理。第十五条综合督查工作结束后,综合督查组应当书面向省环境保护厅报告督查情况,并提出函告、约谈、曝光、挂牌督办、区域限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移交移送等具体处理建议。经省环境保护厅领导批准后,依据职责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综合督查报告应综合考虑事项重要程度、区域范围等因素,由综合督察组报厅领导审定后,以厅文件形式正式向被督查对象反馈,责成督查对象自收到督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厅报送整改方案;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整改报告。

  督查对象对综合督查报告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要求省环境保护厅进行复核。综合督查实施单位对督查对象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应认真组织复核。

  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厅在收到督查对象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后督察,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综合督查结果作为省环境保护厅审批、考核、评比、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2.04•【字号】豫环文〔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局:现将《河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等生态环境执法相关制度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附件1河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附件2河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排污单位执法监管办法附件3河南省生态环境执法稽查制度附件4河南省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分级管理规定2021年2月4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2021年2月4日印发

  

  

篇五: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第二十一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8条)第二章监督管理(第9—22条)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23—30条)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1—44条)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45—50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51—56条)第七章附则(第57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与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环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改善环境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本辖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

  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责任】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条【环境保护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在生产、生活中产生垃圾、污水等污染物的,应当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条【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声环境等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等。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相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二条【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断面),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监测活动,并定期将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三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未完成上一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生态保护红线、超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利用规划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四条【河长制、湖长制】建立河长制、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河(湖)长应当定期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行河(湖)保护职责;对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可以约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湖)长。第十五条【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株潭、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以及湘江、洞庭湖等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完成环境保护目标、改善环境质量、整治突出环境问题等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七条【约谈制度】除国家规定应当约谈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五)未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要求进行整改的;(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等突出环境问题的。

  第十八条【考核评价相关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

  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依法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第十九条【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条【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有色金属等工业污泥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的;(五)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内,未按照要求限产、停产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二条【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等,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河湖(湿地)保护修复,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禁止、限制开发的区域和活动,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指导湘江、资水、沅江、澧水等流域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第二十六条【清洁生产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推动绿色发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第二十七条【枯水期生态保护】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河流、湖泊枯水期对河(湖)床、洲滩、水域岸线采取特别保护措施,防止河(湖)床、洲滩、水域岸线污染和破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枯

  水期风险防范应急预案。第二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或者生长环境的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二十九条【城乡环境保护统筹】城乡建设应当根据环境资源承

  载能力和城乡规划,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环境保护,防止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

  业农村非法转移。第三十条【农业农村环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

  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治理,推广生态农业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科学施肥用药,发展循环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并按照规定对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进行处理。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一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和管理排污口,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第三十三条【排污权交易】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

  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企业环境风险防范】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环境风险防范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三)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六)涉及环境风险的其他问题。第三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制度,在特护期内,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众公告。第三十七条【重金属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汞、镉、铬、砷、铊、锑等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推进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防止重金属污染环境。第三十八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

  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无处

  理、处置途径的项目不得建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防止

  污染环境,并遵守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环境噪声污染。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夜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与其毗邻的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在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振动、环境噪声污染的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十条【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在本省内转移使用的,应当向使用地和移出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使用地、移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生产、销售、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第四十一条【养殖业污染防治】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本行政区域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严禁在禁养区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网箱、养殖围栏;对

  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者拆除,并予以处理。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方

  式处理养殖废弃物、养殖尾水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殖活动的管理,防

  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二条【产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规划和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园区,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鼓励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名录以外的排污单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四十五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企业环境信用评

  价等信息。第四十六条【规划、政策制定的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编制规划和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

  泛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和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四十八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鼓励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第四十九条【环保组织参与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环境保护志愿者宣传环境保护法制以及有关知识,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五十条【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条款的适用指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

  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擅自倾倒、堆放和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五)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开工建设的;

  

  

篇六: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9号【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0日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18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

  2/18

  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3/18

  划。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

  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水功能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海洋渔业、自然资源和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分区域、分流域、分行业环境保护目标和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第十二条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具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4/18

  政府,采取主要负责人约谈、区域限批等方式,督促落实完成。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

  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本省相应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标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监测。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划应当符合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等要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区域开发和保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分类管理;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外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或者报批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

  5/18

  设。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督

  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制度。生态环境网格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发现本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告诫,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综合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完善数据汇聚共享体系,提高数据决策、数据监管、数据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数字化、网络化、可视化和智能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安全有关要求,加强数据收集,推广信息化平台应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化平台上建立完善生态环

  6/18

  境管理信息档案,实行企业环境保护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系统协调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修复等,稳定生态环境系统,提升生态环境功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省建设布局,科学编制本省碳达峰、碳中和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快推动能源、工业、交通、城乡建设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和主要任务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及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对流域、森林、海洋、湿地、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的生

  7/18

  态保护补偿。省人民政府加大对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及其他重要生态保护地区生态保

  护财政资金转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区域合作等形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长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环境实行分级分段管理,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工作。第二十九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向当地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船舶航行、停泊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生活方式,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开展土壤污染详查、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工作。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加强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矿产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及产业链配套发展,提高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技术、项目、资金,组织开展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探索

  8/18

  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责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

  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天然林保护和封山育林,加大植树造林力

  度,优化树种、林分结构,并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推进林业碳汇交易工作,促进林业经

  济健康发展。禁止过度采伐、毁林开垦等行为,防止水土流失。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对生态功

  能退化或者丧失的区域、流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

  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排污许

  9/18

  可证执行报告,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有利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原则,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规范设置排污口。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四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满足达标排放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环境统筹规划和综合治理,把农村环境整治支出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政府购买服务、专业公司一体化运营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第四十二条推广生态循环农业发展模式,引导区域集中养殖,科学控制化肥和农药

  10/18

  使用量,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污染防治要求和市场需求,科学布局生猪养殖。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空气质量改善规划,强化臭氧与颗粒物协同管控,采取措施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加强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协同推进减污降碳,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建设,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回收体系,完善终端处理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集中收集、清运。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保护项目现场周围生态环境,采取措施防止因项目施工造成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燥光等对周围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不得损坏周边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采用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

  11/18

  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施工土方、建筑垃圾、渣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或者其

  他措施防止遗撒。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系统并定期检定、校准,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四十八条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二)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三)配备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等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四)将其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第四十九条产生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排放的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午间、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禁止在高考、中考期间考点周围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

  12/18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处置,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定期应急演练。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核电厂及其他重要核设施周边的管控范围并依法管理。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消除和减轻突发环境事件引发的危害。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终止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重建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备案,组织应急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环境风险较高的领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因第三方机构原因造成环境污

  13/18

  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生

  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一发布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第五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其他排污单位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第五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

  14/18

  的,有权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出具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给予帮助。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地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开展自然生态教育与体验等活动。

  鼓励将大气监测、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设施作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15/18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餐饮业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或者未配备、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等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餐饮经营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于午间、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高考、中考期间在考点周围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省、设

  16/18

  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的;(二)未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备案的;(三)未组织应急演练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的;(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三)重点排污单位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

  17/18

  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不及时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

  境信息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期间;“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社会福利机构等需要保持安静环境的建筑物。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8/18

  

  

篇七: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环保督察整改问题工作总结

  按照《县环保督察整改问题2021年质量提升方案》要求,结构性问题现对我镇贯彻落实县环保督察整改问题整改情况工作总结总结如下:

  一、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根据县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县环保督察整改环境问题2021年质量提升方案》文件要求,我镇积极行动,主动作为落实各项整改各项任务工作任务。一是明确组织领导、细化工作职责。马晶敏多次召开专题会,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落实工作责任。二是加强协调机制联动,压实工作责任。根据文件按照“管健康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金融行业必须管环保”的要求,确保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完成。三是加强检查,对工作滞后、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部门,启动问责程序,环保督察问题被省级以上部门通报处长或批评的,和逾期的,实行一票否决,肤浅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环保督察整改问题进展情况

  (一)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清单

  镇关于中央环保督察报送问题清单发现呈送问题有第1、2、5、15项。

  1、一些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政治站位不高。

  整改在工作中取得的效果:1.镇党委、政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精神,深入学习学习贯彻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思想,牢固树立“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2.制定了镇党委、政府领导2021年度学习计划,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生态文明建设和每星期环境保护联席会议会议。镇党委、政府把生态全镇纳入环境保护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和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3.将中央督察反馈意见问题整改作为重大政治任务,严格落实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重要责任,落实工作责任任务。4.根据县绩效考核提案,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度,加大考核中生态环境保护的权重。强化生态环境约束,将奖惩制度奖惩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2、有的部门负责人和地方在环境保护上大喊喊的多、做的少,发文件多、具体落实少,有的甚至说一套做一套,不敢动真碰硬,不抓落实。

  整改其他工作取得的效果:一是镇党委、政府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指挥调度本镇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二是镇党委、政府将环境保护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党委会议每季研究环保方面工作,听取汇报,解决问题,形成常态化机制。镇政府每年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向成情况。三是全面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明确党委、政府及相关站办所筻和村屯的环境保护责任,向社会公开,建立督办制度,对环境保护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行为通过责任追究。四是领导干部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研,敢抓敢管,妥善解决切实解决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5、全省目前仍有70%以上的全村尚未实现生活垃圾“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随处农村垃圾乱堆乱放问题突出,严重污染周边环

  境,群众反映强烈。

  整改科研工作取得的效果:1.镇党委、政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精神,深入努力学习学习贯彻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喜德”的发展理念,彻底打赢农村垃圾攻坚战。2.镇党委、政府机构制定了镇农村垃圾整治实施方案,依据该方案各行政村积极行动,基本能够实现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3.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城乡垃圾问题,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重要责任,层层落实。4.目前镇8个行政村共配备河道行政村建筑工人14名,由县财政开资,村保洁员实行聘任制管理。

  15、省作为农业大省,秸秆禁烧工作除了不够到位。2021年春季秋天焚烧秸秆症结明显反弹,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

  整改工作取得的效果:1.实行党政领导班子团员包村、机关干部包片、村干部包户的网格化管理,一处着火点运行机制四级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全镇范围内“不燃一把火,不冒一处烟,不现一处黑斑”;加强源头管控,形成秸秆禁烧工作常态化工作管理机制。2.制定了《镇秸秆禁烧基层工作实施方案》,全面落实秸秆禁烧工作并逐户发放一封信,条幅每村要在醒目位置悬挂横幅,每天广播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把大力开展工作禁烧贯穿禁烧工作始终。3.村民以组为单位设置一个至两个堆放点,有机肥对不能打捆或没有破碎的秸秆进行集中堆放,明确具体监管责任人,由镇开始集中腐化和处置,杜绝集中焚烧、水体污染及火灾现象。4.在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的整个过程中,重在落实严管必管,不打折扣,盯住重点,抓关键,尽力解决秸秆禁烧工作突出的问题。5.贯彻落实好党的会议精神,坚决构筑生态功能保障线、环境质量安全线,要忍住刮骨疗毒的痛楚,坚决下决心抓好问题整改。

  (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处长“回头看”反馈问题清单

  天津市委镇关于华北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反馈问题清单挖到发掘出问题有第1、3、5、6项。

  1、省一些地方和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林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甚至重发展、轻保护;对解决一些长期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缺乏和紧迫性,对教育工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新安排部署多、具体落实少;对群众环境诉求没有诉求真正抓在手上、放在心上,导致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整改效果:镇党委、政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精神,深入学习贯彻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制定了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学习融资方案,钻研生态保护重要性。镇党委、一把手政府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全镇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和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

  3、第一轮督察指出,省有关部门农村在农村生活垃圾桶治理、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管理、煤炭质量管控等方面责任落实管控没有到位,存在履职不严不实问题。

  核查工作取得的效果:镇党委、政府治理非常积极协调推进环境治理、垃圾清运、水源地保护、煤炭监督管理等各项党务工作,基本实现饮用水干净安全,河道沟塘等环境卫生整洁,或使全镇风貌焕然一新,社会治安明显改善,配套设施日益建立健全。充分调动广大干部参与环境卫生工作效率整治和美丽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

  5、在一些具体整改任务中,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不作为、慢作为,甚至大意应对等突出问题。

  整改工作取得的效果:以目标任务和存在问题为导向,积极引导全镇上下压实责任、持续发力。开拓建设思路,将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统一到环境拆违行动广大干部中来,通过落实五项整改措施,镇领导班子成员的环保理念得到新的提升,坚定不移发展扎扎实实生态文明的信念更加坚定,公司目前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回头看”反馈风险问题整改任务(序号5)已得到全面整改。

  6、持不一些地方对整改持观望立场,以督察组“来不来”效果显著为标准确定是否加大整改力度,有的寄希望变动规划或区划范围来都市计划规避整改;有的甚至弄虚作假,试图蒙混过关。

  整改工作取得的效果:镇领导班子成员牢固树立了环保理念,不是只看现在,而是放眼未来即使的带出将环境生态保护落实到位为子孙后代留下绿水青山。由于目前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回头看”反馈问题整改任务(序号6)已得到全面整改。

  (三)省级环保督察反馈地市级问题清单

  镇关于省级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清单发现问题有第1、2、3、6、10、12、13项。

  1、部分党员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意识不强,还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

  整改工作取得的效果:镇党委、政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精神,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制定讲课了镇党委党组织学习计划,学习生态为保护重要性。镇党委、生态把政府环境保护纳入全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培训和宣传工作的。

  2、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压力传导层层衰减,部分县(市、区)和乡镇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不够到位,个别地方领导干部对分管的环保职责抓的不深不透。

  整改组织工作取得的效果:通过落实这两项整改措施,镇领导班子成员的环保理念装配式得到新的提升,坚定不移生态文明的信念更加坚定,目前省级生态督察反馈意见整改问题2已得到全面整改。

  3、各部门职能交叉分散,还普遍存在敷衍推诿现象。

  整改工作取得的效果:我镇加强了各所站、村部联系,明确职责,确保遇到问题及时处理。目前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问题3已得到全面整改。

  6、地方林业部门毁林种参整改施工进度。

  整改组织工作取得的效果:我镇对拆除违规参地进行排查,未发现毁林种参问题出现反复。并对村民进行了环保意义节能降耗的宣传,让村民自觉地保护乡亲们生态环境。目前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问题6已完成全面整改。

  10、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县镇秋皮沟建龙山庄问题落实未整改要求,红石林业局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执行,林地未恢复原状。

  整改其他工作取得的效果:县林业局、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县公安局、县环保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共计40余人,与红石林业局联合执法队汇合,对秋皮沟建龙山庄内的人工池塘和违建房屋进行了移走,建在拆除了建龙山庄全部建物,填平了人工池塘,并栽植云杉,

  进行生态恢复。

  12、市没有对其他中央反馈的问题进行举一反三,对生态环境监管“宽松软”等诸多问题没有深入开展明察暗访,“举一反三”台账不完善。

  整改组织工作取得的效果:1.对中央审阅的问题逐一梳理结构性问题并进行“举一反三”。2.深入查找本地存在的结构性问题,完善“举一反三”台账。3.制定“举一反三”整改措施、方案,扎实开展整改。

  13、市整改方案中新机制内容不全面,生态环境问题的发现机制、处置机制、报告机制、督办机制、查处机制、重大问题的累进解决机制等不健全、不系统。

  整改组织工作取得的效果:1、加强领导。不定期生物学全镇重大环境政策和重大环保措施,审定环境保护发展规划、主要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全局性化解的环境结构性问题,处置环境突发事件;2、对发现的环保问题,我镇能够解决的及时处理,无法解决的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县中央环境保护督察信访案件清单

  无镇办案件

  (五)县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回头看信访案件清单

  镇关于县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回头看信访案件清单发现问题有第3714项。

  发现问题:1、三参场道口有两堆废物;2、三参场泵房前有一堆牛粪。

  整改取得成效:接到举报后,我镇及时对三参场周边环境、牛粪进行清理。同时派人定期到实地查看井房周围环境卫生继续保持情况,并未发现垃圾、粪堆污染现象继续发生。我镇向县水利局申报三参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项目,在泵房周围设置围栏,对水源地加以保护。于2021年7月14日已经完成围栏施工。

  (六)县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清单

  无镇办案件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一是加强监管督查,违犯对违反环境保护环境问题零容忍,并长期坚持,确保整改成效。确保环境保护问题,不复发。

  二是加强宣传,提高村民节能减排意识,使环境保护深入人心的价值观深入人心,从根本上杜绝破坏生态环境结构性问题发生。

  

  

篇八: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处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今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市生态环境局党组的关心指导下,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处(市环保督察办)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为己任,以不断提高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为抓手,圆满完成了市级领导和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交办的各项任务。现将X年工作总结和X年工作打算报告如下。一、X年工作总结。贯彻执行省环保督察整改办、市委市政府和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以机构改革为契机,以环保督察整改为抓手,以信息化技术为驱动,全面做好了专项调度、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制度创新、信息化建设等各方面工作。(一)环保督察有的放矢。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现场督察为抓手,在督察中注重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促进各类环境问题的整改落实和问题化解,整体提升问题整改质量。重点围绕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回头看”督察组交办的群众投诉环境问题案件、全市环境问题暗访督查、水环境问题专项督察等工作,深入问题点位核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督促责任单位高标准推进问题整改。一是集中开展专项督查。X年X月,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水环境专项督查,分别对三大流域X个下河排水口截污治理、全市河渠水环境日常监管X-X周通报X个问题整改、城市建成区外黑臭水体整治、城市(县

  城)污水处理厂现场交叉检查问题整改、规模以上入河排污口整治、其他突出水环境情况六大问题进行现场复核督察,整改问题点位X个。X年X月,开展了水污染防治法落实情况专项督查。为迎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检查我省《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召开专题会议,落实专人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进行梳理;分别对网络舆情案件、水环境重点问题、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问题、央督“回头看”案件进行台账管理,并对高新区、锦江区等X个区(市)县,以及市水务局等市级部门主办的相关案件进行现场督察;督察案件X件,其中:网络舆情案件X件;水环境重点问题X件;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问题X件;央督“回头看”案件X件。

  二是深入推进案件整改。在对X年中央环保督察信访件开展不定期“回头看”督察的同时,重点将X年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群众信访案件纳入现场督察范畴。截至目前,共出动现场X余人次,对市水务局、市经信局等相关市级部门以及X个区(市)县负责主办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信访案件开展现场督察,共督察案件X件,提出督察整改建议X条。

  三是联合开展暗访督查。今年以来,联合市城管委、市水务局、市住建局等X个市级部门,重启环境问题暗访督查工作。截至目前,共暗访督查环境问题点位X个,发现问题点位X个。据各部门反馈,X个问题已完成整改,X个问题

  尚在整改推进中。(二)专项调度有力有序。以X年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

  题整改和X年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回头看”反馈问题整改为主要任务的同时,继续对省级环保督察发现问题、省级环保督察反馈意见等X本台账开展专项调度工作。截至目前,全市涉及整改问题共计X个,已完成X个,完成率X.X%。其中: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涉及X个具体措施,已完成X个,完成率X.X%;中央环保督察群众信访举报问题X个,已完成X个,完成率X.X%;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回头看”群众信访举报问题X个,已完成X个,完成率X.X%;X省环保督察发现问题X个,已完成X个,完成率X.X%。

  一是高效率编制整改方案。针对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反馈意见中涉及X的问题,于X年X月先行印发并实施《X市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及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实施方案》,共涉及X个方面、X项整改任务、X项具体整改措施。X月启动调度工作,X月起开展销号工作。截至目前,X项具体整改措施中,已完成整改X项,达到序时进度X项。

  二是高标准调整任务清单。按照省整改办《关于调整<X省落实中央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意见整改任务清单>省直部门整改责任单位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市级部门机构改革调整情况,对《X市落实中央第五环境保护督察

  组督察反馈意见整改任务清单》部分整改任务的责任单位进行调整;召开专题协调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形成并印发了《关于调整<X市落实中央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意见整改任务清单>市级部门整改责任单位的通知》,保障整改任务的顺利进展。

  三是高质量推进专项调度。针对长江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于X年X月印发了《关于开展X市长江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进展情况调度工作的通知》,正式启动调度工作,督促涉及的区(市)县和市级有关部门遵照方案有序推进,按照责任分工严格落实整改责任。截至目前,国家发现的X个问题,已整改完成X个,另X个正按时序推进;各地自查发现的X个问题,已整改完成X个,整改销号工作正按X省统一要求实施,无逾期情况。

  (三)问题整改有条不紊。一是制度创新不断完善。研究并撰写《环保督察专报》,分析突出的环境问题及整改建议,供领导掌握和参考。及时学习和严格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依法依规开展环保督察工作。实时更新台账管理,对生态整改推进不力和进展滞后的,严格开展督查督办。用足用好预警提示、调度通报、公开曝光等有效举措,全年共印发《环保督察通报》X期、《环保督察简报》X期,通报工作进度、宣传先进做法、曝光发现问题,强力推进各类生态环境问题整改。

  二是整改销号不断推进。依照《X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销号办法》有关要求,制定并实施《X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销号办法(试行)》,督促有关区(市)县和市级部门积极做好销号资料准备,完成整改任务并达到销号标准的,按销号流程及时送签相关材料,及时备案和销号,避免了销号超期的情况发生。

  

篇九: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以下简称“公司”)生态环境保护(含水土保持,下同)监督管理,建立并保持公司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的常态机制,依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是指各监督部门和人员对公司所辖煤矿、港航等企业(或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关停报废的全生命周期(或全过程)中,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环评要求,以及集团公司和公司生态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标准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监督以依法守规、企业自律为基础,按照分级管控原则,强化源头预防、过程管控、末端治理,从而有效防控环境风险,全面提升企业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有效保障企业经营活动顺利开展,推动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坚持监督与考核、检查评价与整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系统各单位。

  1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实行公司统一领导,公司、各分公司与各基层企业分级管控的原则。第六条公司环保管理部是公司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全范围、全过程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并指导各分公司与各基层企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公司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其业务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第七条各分公司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所辖基层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归口部门,并配备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岗位,配强配齐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切实履行岗位职责。第八条各基层企业负责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组织体系,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司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标准,配备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数,配强配齐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切实履行岗位职责。第九条各级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权限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负责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组织体系、责任体系、监督体系及环境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健全。(二)负责宣贯国家及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分解政府及上级公司下达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编制企

  2

  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工作计划或方案,并组织考核管理工作。(三)负责组织前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

  管理;负责组织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三同时”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组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验收等合规性管理工作。

  (四)负责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台账管理、数据信息报备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企业环境应急管理工作;负责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

  (六)负责企业排污许可证申领,执行报告编制等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对所有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全面开展监督工作;负责环境舆情跟踪、调查及处理等工作。

  (八)负责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学习培训等相关工作。(九)负责与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联系等。第十条各级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权限应履行以下监督职责:(一)监督企业发展经营过程中对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要求的执行;监督企业内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的落实。(二)监督上级单位下达和本单位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年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计划等规划计划的实施。

  3

  (三)监督建设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在各决策环节生态环境保护水保要求落实情况。

  (四)监督前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的执行;监督前期阶段政府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保护、水保方面具体要求的落实。

  (五)监督环境保护“三同时”的执行;监督基建阶段政府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水保方面具体要求的落实。

  (六)监督企业排污许可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自证守法管理,重点对污染物排放、固废(危废)处置或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测数据传输等进行监督;对环境保护设施故障处理、违法违规排污、破坏生态等行为提出监督整改意见,监督整改工作落实情况。

  (七)监督污染防治及生态修复等项目实施,监督建设项目在各决策环节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指标是否满足项目审批要求等。

  (八)监督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税费缴纳、生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申请等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监督人员在监督职责范围内执行监督,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参与建设项目和重大生态环境保护改造项目在项目发起、立项、核准、开工等决策环节以及项目设计审查、设备选型、调试、自主验收工作;参与重大生态环境保护设备改进、新型生态环境保护设备鉴定等工作,对项目前期论证和建设等情

  4

  况提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意见。(二)有权参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三同时”实

  施方案技术审查工作。(三)有权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书审查及竣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验收。(四)有权参与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转与性能考核试验工

  作,督促企业确保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达到项目审批及设计要求。(五)有权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向企业内任何

  人员调查了解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查阅、提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料。有权参与决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大事项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故障处理工作。

  (六)有权制止违法违规排污、违法违规施工、破坏生态等行为。

  (七)有权要求保护环境污染事故和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取证;有权纠正隐瞒污染事故和突发环境事件或阻碍调查的行为。

  (八)针对各级检查出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有权督促各单位各部门按期完成整改;有权对出现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考核意见。

  第三章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内容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上级公司管理制度,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水土

  5

  保持方案编报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包括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法定手续履行和技术要求落实情况,应贯穿项目前期、基建、投产至竣工验收全过程。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在发起、立项、核准、开工等环节是否存在生态环境保护政策风险。(二)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审批或备案等工作,是否完成前期项目环评年度工作计划。(三)在工程招标及商务谈判中是否执行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环评水保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四)是否按规定开展环境保护“三同时”实施方案审批,是否完成基建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年度目标计划;基建项目投产前是否按规定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文件要求配套落实的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居民搬迁等是否在投产前落实到位;是否按规定开展并及时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竣工水土保持验收等工作,有限期整改的项目,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五)项目废气、废水、噪声等污染物排放,固废(含危废)处置或综合利用,水土保护及生态保护等措施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政策、项目环评水保批复要求;是否落实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保“三同时”工作。环境保护设施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6

  (六)是否存在擅自修改经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内容情况。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工艺及环境保护措施等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是否在主要设备和环境保护设施招标、主体工程开工等重要节点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变更审批工作。

  (七)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地方及集团公司要求开展了生态环境保护监理和水保监理工作;是否按照监测计划的要求开展了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自行监测。

  (八)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公司要求定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等工作。

  (九)建设单位是否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公开。

  (十)是否建立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并良好运转,是否结合实际情况落实企业环境应急工作,环境舆情是否得到妥善处理。

  第四章生产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内容第十四条各生产企业在生产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各项生产运营活动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标准和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生产运行环境保护监督应包含各类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运维、生态保护与恢复、水土保持等工作内容。

  7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的技改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水土保持方案分类管理名录履行环评、水保以及竣工环境验收等手续。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一)各级政府部门和上级公司下达的生态环境保护任务目标是否按期完成;是否制定了年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贯彻执行。(二)各级政府部门通报和处罚及上级公司检查发现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是否整改落实到位;生态环境保护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是否正常开展。(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情况。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机构与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设置;是否建立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体系是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是否进行了责任追究与考核等。(四)小型基建和重大技改项目在立项、开工、过程控制、竣工验收、项目后评估和监督考核等管理环节是否存在环境保护政策风险。(五)生态环境保护合规性。主要包括项目环评与水保审批手续是否齐全;项目建设是否符合环评与水保报告及批复要求;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水保验收情况;排污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的办理情况等。

  8

  (六)污染防治管理。大气、废水、固废(含危废)、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与监测设施的建设与运维管理情况;固废等各项污染物防治措施落实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等。

  (七)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备案情况;岩移沉降和地下水监测等生态监测的落实情况;矿山塌陷区治理、土地复垦绿化,矸石山绿化,含水层破坏修复等生态恢复治理情况等。

  (八)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是否按照项目环评、排污许可及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包括废气、废水、噪声等污染物监测,以及煤矿地下水变化、地表沉陷、生态恢复效果等生态环境监测)。

  (九)环境应急管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与备案情况;重污染天气、A类活动期间应急管理情况;环境应急机构建立,应急设施、装备、物资的配备情况;应急演练开展情况;环境舆情是否得到妥善处理。

  (十)环境标识。污染物排放口(源)、固废存(处置)场等设施、场所提示性环境保护标志牌及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依法缴纳情况。(十二)生态环境保护统计与报送。生态环境保护数据与信息统计、归档与报送情况。各类生态环境保护档案、台账建立与执行情况。

  9

  (十三)培训与宣传。生态环境保护培训计划制定与落实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及上级公司制度、文件、通知学习培训与宣贯情况。

  第五章监督方式及要求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实施全过程监督。从项目前期、项目建设、生产运行及关闭各环节中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实施社会监督。各基层企业要按要求做好信息公开,配合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以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处理媒体曝光、社会来信和举报投诉等环境舆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实施全员监督,专职监督人员及监督网络的全体成员均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提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意见及建议,反映存在的问题。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保护监督主要包括:日常监督、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日常监督主要包括:即时监督、环境统计监督、环境监测监督、“互联网+环保监督”等方式。(一)即时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人员应参与项目规划决策、工程设计建设、企业生产运营等环节的日常管理,包括监督勘察设计、内外部决策审批、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运维、环境保护技术改造等方面,即时提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意见和建议,反映存在的问题。

  10

  (二)环境统计监督:按要求定期或即时报送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统计报表和工作报告。

  (三)环境监测监督:按国家与地方及上级公司要求对所属(本)企业开展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对污染物排放及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督。

  (四)“互联网+环保监督”:按要求将污染物实时排放数据与国家及地方生态环境保护部门、集团公司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平台联网,实时监控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并将生态环境保护数据实时传输管理纳入企业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监督。

  第二十二条定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是指公司及各基层企业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和隐患进行全方位的排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是指针对某一项生态环境保护风险源,对敏感企业和敏感问题,以及发生生态环境保护投诉、生态环境保护舆情或环境事件而开展的专项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发生环境舆情须追究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或事实不清楚时,可根据环境舆情处理权限由公司及各基层企业组织调查组进行环境舆情调查。环境舆情包括以下形式:

  (一)出现被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要求调查、生态环境保护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情形;

  (二)出现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三)出现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情形;

  11

  (四)出现被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群体性事件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定期现场监督检查和专项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与要求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隐患排查与治理管理办法》执行,检查工作程序包括前期准备、现场检查、情况反馈、闭环整改。

  (一)前期准备:组织单位提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方案,经内部审定后组织有关工作。方案应包括检查组成员、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时间、检查内容、需提供相关资料和物品等内容。

  (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向检查组提供现场检查必要物品,配合进行现场检查工作。检查组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方案组织现场检查工作。

  (三)情况反馈: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编制整改通知书或监督检查报告,提出整改要求,下达至被检查单位。

  (四)闭环管理:1.制定整改方案:被检查单位根据整改要求,按照“五定”

  原则(定人员、定时间、定责任、定标准、定措施)编制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由公司组织的监督检查,整改方案应报送公司。

  2.风险评估与分级认定:公司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进行登记、风险评估和分级认定,结合各单位制定的整改方案,形成“问题台账”,并根据整改情况和新产生的问题和隐患动态更新问题台账。

  3.现场核查销号:被检查单位应在每月的生态环境保护月报

  12

  中汇报问题整改完成情况,对已整改完成的问题,公司将采取现场核查验收的方式予以销号。

  第六章考核及追责第二十六条各基层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和监督整改情况,根据《***绩效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进行考核。第二十七条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度,因环境保护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年度内取消一切评优。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纳入公司绩效考核管理,按照要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月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内容纳入集团公司星级企业评价考评。第三十条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依据公司环境事件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司环保管理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年**月**日印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号)同时废止。

  13

  14

  

  

推荐访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督察 省级 生态环境保护

猜你喜欢